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检察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结合检察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里的“检察工作实绩”,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包括检察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受奖励的情况等。本法将检察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体现了检察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适应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的。

  这里的“思想品德”,主要是指检察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检察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能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事公道等。

  “检察业务”,是指检察官从事检察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检察官,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奋钻研检察业务,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这里的“法学理论水平”,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法学理论,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刑事法学、民事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检察官从事具体检察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主要是指检察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工作作风”,是指检察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开、公正,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审查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准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