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检察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检察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检察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检察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检察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检察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检察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检察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如省检察官培训中心、省检察官学院等。地方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检察官的培训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