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检察官素质、提高检察官的检察水平和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检察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有时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检察官培训制度化。将检察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检察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检察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检察官培训成为检察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检察官培训工作,健全检察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检察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检察官,不仅要具有检察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检察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