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规定。

  为了多方面保障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省一级的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1995年制定检察官法时,在检察官法中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次未作修改。这里所说的“撤换”,既包括免去原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也包括重新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即上级人大常委会在免去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可以直接任命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对于直接任命的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必再经过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选举和任命程序。至于撤换的原因,有的可能是因为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需要调动,有的可能是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再履行职务,有的可能因有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免去其职务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撤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首先应通过其本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权力,但有时情况特殊,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只开一次会等,需要由上级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的。因此,法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以保证上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