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检察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一、检察官奖励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实施检察工作。作为检察的主体,检察官的素质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以及检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和能力,要建立对检察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检察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激发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检察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它向人民检察官表明,应当如何从事检察工作,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根据检察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检察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察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当然,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检察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中行使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官,即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检察官。这里所说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本法第三十三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第三,奖励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进行,关于奖励的条件、等级、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检察官奖励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对检察官的奖励,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长处,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检察官的物质生活,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对检察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对检察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奖励要客观公正。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奖励。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第二,奖励要力求及时。奖励是对检察官检察工作的总结和评比,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迅速,该奖则奖,及时奖励,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如该奖不奖,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