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检察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检察官或对检察官处理不当的现象可能会发生,为了使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慎重处理涉及检察官权益的问题,同时为补偿检察官因受到错误的处理而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检察官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检察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经发现由其作出的对检察官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必须尽快、及时地予以纠正,避免造成检察官权益的更大损害。

  2.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里所说的名誉损害,是指由于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察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在一定范围内败坏了检察官的名声。对于造成检察官名誉损害的,应当向检察官赔礼道歉,并负责在造成检察官名誉损害的范围内恢复检察官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3.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由于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检察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从而给检察官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负责赔偿。

  4.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是指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对一些在工作中有不同意见,或者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批评意见,或者某些领导认为“不听话”的检察官所进行诸如降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开除公职、捏造事实诬陷其经济、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等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检察官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