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检察官员额比例”,是指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在编人员中,检察官所占的人数比例。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中,除了本法规定的这些检察官外,还有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他们为检察官的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有的还负有监察检察官行为的职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要遵照执行,不能自行确定检察官员额比例。这里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是指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主,会同中央负责编制和组织人事等职能的有关部门制定,联合发文下达;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独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时,不规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第二,检察官员额比例应当在各级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内确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无权自行制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这里规定“在人员编制内”,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时,应当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为依据,不得超出人员编制的限定。第三,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应当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检察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从规定看并未限制检察官员额比例是增加或者减少,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则上要有利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