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规定。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不仅要从政治思想建设方面下功夫,同时还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这也是体现党和国家对人民法官队伍建设的关怀。本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本条规定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其中“审判津贴”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作为由于付出辛劳而得到的一种补偿。“地区津贴”是指法院系统由于所在地区不同,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往往设立在边远地区或者是设立在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这些地区物质生活条件较差,交通不便,法院为了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往往要经常深入群众办案。这些地区的办案人员,往往要付出更加艰辛的努力,因此,有必要对这样一些地区的审判人员在物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偿。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条件情况,制定具体的地区津贴办法和规定。“其他津贴”是指除了上述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外,为了使审判人员的待遇不因由于其他行业人员的津贴补助的提高而降低,因此,还规定了“其他津贴”,就是审判人员在同时享受上述的审判津贴和地区津贴外,同时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行业人员在一些方面享受的,根据实际情况审判人员也应当享受的津贴待遇。其他津贴具体指哪些方面,这就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情况来具体规定。“保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风险保障待遇。由于审判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安全等来自各个方面的风险,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回避的事实。为了让他们在安心地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的同时,消除后顾之忧,国家应当给他们付予相应的保险。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将制定具体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福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按照规定所应当享受的其他方面的一些福利待遇。包括参照享受由国家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在休假、降温补助、防寒补助、交通补助和家庭困难补助等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总之,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和稳定的法官队伍,国家在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方面和专业理论方面的教育的同时,还将积极地从物质方面给予尽可能的投入。这也是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物质基础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法通过颁布后,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制定一整套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有关津贴和福利方面的具体办法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按照规定严格落实和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