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辞职的规定。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次修改《法官法》对原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辞职,是个人的作为行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这里的“辞职”,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五章关于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助理审判员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即各级审判员以及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是:先由政治部或人事部门提名,然后对拟任命的助理审判人员进行各方面的考核,认为符合任命标准的,报院党组进行审核,最后由本院院长签发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

  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法官的辞职程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目前都是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对于法官的辞职,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关于法官辞职的审批期限,本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职人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根据上述规定,“不得辞职”是指暂时不准辞职,待上述规定的条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辞职。法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对于法官辞职后的待遇和档案问题,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即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辞职未被批准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