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规定。

  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有其历史上的渊源。建国后,县级以上各级工会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一直是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原内务部1962年第193号文件规定:“县(镇)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事业单位(包括疗养事业和文化事业)人员的退休费,应由地方民政部门支付(也即由同级财政负担)。”1978年6月国务院发布104号文件,规定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费用由原单位支付。以后,经中华全国总工会与财政部进行协商,规定为:“县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和医疗福利费用等,由同级财政支付。”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会法对此规定为:“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即社会保险制度未改革之前,这部分费用(包括离休、退休费、医疗福利费用以及离休、退休人员依法应得到的其他费用等)由同级财政负担;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完成之后,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部分,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的这部分费用也由同级财政支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也按相同比例由个人承担。本条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各项待遇的开支渠道,有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稳定工会的干部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