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从事特殊职业危害作业管理的规定。

  一、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四类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 (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界定。 (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4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高毒作业按照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如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危害程度列为“极度危害”的化学品,或者“高度危害”的化学性窒息气体,以及《化学物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名单》中所列的即刻致人生命或健康危险的浓度小于每立方米10毫克或者3ppm的化学品。 (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 (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

  二、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涉及的放射性、高毒、致畸、致突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均有极大的危害,放射危害的严重性已经众所周知,放射危害不仅会致人死亡,诱发肿瘤,还会影响作业人员下一代的健康。高毒化学品极易致人死亡,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重大死亡事故。致癌化学品会使接触者的肿瘤发病率显著提高。致畸、致突变化学品不但会危害接触者的健康,诱发肿瘤,而且还可能引发适龄人群不育,或者严重影响人口素质,造成畸形或者智力障碍。如1990年兰州某燃气厂6人硫化氢中毒,其中5人死亡;1991年保定市某鞋厂发生严重的苯中毒事件,12人再生障碍性贫血,1人死亡。由于放射、高毒等作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需要采取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职业病防治的特殊管理办法,本法不可能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