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在建设项目前期应用职业病评价的原理和方法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测性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和可行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措施和管理对策,是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卫生设计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根据国内外多年的实践,该项工作和环境影响评价一样,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方面,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预评价涉及学科多,因素复杂,在时间上又具有超前性等特点;为了保证预评价能准确地反映建设项目的客观实际和结论的正确性,本条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我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义务,且提交的时间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审核,法定时间是30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遵守。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书面形式是法定形式,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采用。另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如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三、本条第2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

  四、鉴于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内容很多而且非常具体,不可能在本法中一一作出规定,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分类目录和管理办法。这对强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管理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