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的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设备和材料,可以改善作业方式,从而减少有害因素的扩散。按照本法规定,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都是对人体健康能够造成危害的设备,有可能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对于这类设备国家明令加以禁止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包括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要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