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转移和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措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如果没有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另一方面,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针对这种严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