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职业病防治费用的规定。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预防保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和劳动力的可持续发展。保障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将有力地巩固现有的工作成果,并进一步推动职业病防治工作不断发展。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职业病防治经费不落实的问题。对于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可以列入生产成本的项目,本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1.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费用。如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费用。为防止或控制职业病危害而投入的防护设施、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各种职业卫生防护用具的费用。2.用于工作场所卫生检测的费用。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所花费的费用。3.用于健康监护的费用。如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4.职业卫生培训费用。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将这些开支列入了职工福利经费范围,这样既影响了职工福利方面的待遇,也限制了各项职业卫生防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有些用人单位以职业病防治费用无处落实为由,不给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置个人防护用品,不对防护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不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剥夺了劳动者应享有的健康监护权利。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纠正。具体如何列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