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病人待遇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义务的规定。

  一、党和政府一贯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非常重视,对职业病病人十分关心。针对职业病病人待遇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工伤保险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但是,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多种经济形式的发展,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不断增加,职业病患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如何建立行之有效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是当前职业卫生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家也需要根据形势变化作出新的规定。对职业病病人而言,在长期的职业活动中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也因所从事的职业活动罹患职业病,许多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爱,以解决他们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因此,本条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二、本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健康。

  2.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不得强令职业病患者继续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在经济上给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以必要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