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对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作业、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等作业。

  二、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的。男性对于外界环境的适应能力要高于女性。特别是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否则,不仅影响女职工自身的身体健康,还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国家规定女工禁忌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种,这并不是对女工劳动就业条件的限制,而是以保护女工本身的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为出发点的,是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关心。有危害的作业,指可能对人体产生各种危害的作业,包括有毒、有害的作业。由于生产性毒物对女职工的影响,除了会产生与男工同样的中毒现象外,还会产生一些特有的危害,女工的皮肤比男工敏感;怀孕期的女工容易产生流产、早产、死产或畸形等;如果女工正在哺乳期,某些毒物进入人体后,随乳汁排出,影响婴儿的健康成长。振动是噪声的来源,振动和噪声一样对女职工的健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长期从事振动性作业,可以造成女职工的子宫下垂,或使怀孕女职工造成自然流产等。因此,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