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先用人单位与最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但有的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特别是劳动者更换了单位,患有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之间更是互相推卸责任,使本来就遭受职业病折磨的劳动者更是雪上加霜,苦不堪言。为了保护患有职业病病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这是一条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即最后的用人单位对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最后的用人单位不能举出证据或者举出的证据缺少足够的证明力,则由其承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这样规定虽然加重了最后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是对有效保护职业病患者是有益的,同时也对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即要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否则就可能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