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过渡安置中社会秩序的维护】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过渡性安置中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卫生和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主要应当是政府的责任,但是灾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有其特殊性,即政府职能也处在遭到破坏后的恢复过程中。因此,灾区社会秩序的维护应当强调群众参与。根据条例的规定,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安全、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同时,对于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地点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与政府责任相对应的是灾区群众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责任。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防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这一规定体现了政府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统一。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承担社会秩序责任的政府都是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就是说,对于过渡性安置期间的社会秩序管理实行的是属地管理原则,人民群众被过渡性安置在什么地方,就应当由该地方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社会秩序管理责任,包括组织群众进行自防、自救。明确这一点,有利于确定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避免因为受灾地区比较大,涉及的地方政府较多,而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但是无论灾害发生在哪,只要是收留了安置群众的地方政府,就要负责社会秩序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