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简释】

  本款再次明确了CIETAC总会与分会之间的统一性,即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同时,特别明确了在CIETAC分会进行仲裁时,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由CIETAC主任授权在分会行使职责的副主任作出,而只能由CIETAC主任作出。

  (二)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简释】

  本款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的一致性,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选择CIETAC进行仲裁即选择适用本规则。同时,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CIETAC允许当事人对本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

  仲裁解决争议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协议即是当事人在对仲裁事项进行约定时表达其真实意愿的载体。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可以包括下列事项:(1)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2)进行仲裁的事项范围;(3)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4)选择何种仲裁规则进行仲裁;(5)仲裁员的人数及选定方式,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员的特殊资格;(6)仲裁地点、开庭地点;(7)证据规则;(8)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等。一般理论及实践均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与上述其他事项一样,均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并构成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CIETAC在1998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即开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并在此后的2000年版规则中承继了这一规定。CIETAC1998仲裁规则第七条及2000仲裁规则第七条均规定: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本次修改明确了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对CIETAC规则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并依据仲裁地法律认定其可实施性。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在CIETAC仲裁解决争议并实现救济。CIETAC已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并适用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审理案件。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In the case of dispute between the Purchaser and the Supplier, the dispute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by arbitrators sel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aid Rules?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Beijing, China and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根据上述约定,CIETAC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管理人,CIETAC受理该争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及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明确了该仲裁的性质为机构仲裁,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适用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而未指定仲裁机构,则该仲裁为临时仲裁,不受中国《仲裁法》的承认及保护。

  此外,CIETAC还曾经受理过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CIETAC进行仲裁的案件。这类案件从本质上说,并非真正地、完全地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而只是在各程序事项的步骤、期限上(如仲裁员的指定、审理范围书的确定、开庭、裁决等)遵循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而该规则中应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及其主席、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等行使的职能,相应地由CIETAC主任、秘书长、秘书局来行使,特别是收取仲裁费用、指定仲裁员、核阅裁决书等职能,由CIETAC相应的职能部门行使,从而真正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因此,对这类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并非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裁决,而是CIETAC作为仲裁程序的管理人,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程序规则作出的裁决。

  【提示】

  当然,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规则的限制条件是不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当事人约定在中国内地由CIETAC进行的仲裁,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就应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当事人不能约定临时仲裁,不能约定由仲裁员就保全措施作出裁定,不能约定不可仲裁的事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将是允许的,但是仲裁员的资格不得低于《仲裁法》规定的最低标准。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导致仲裁协议不可实施,CIETAC也可以不予受理。例如,当事人没有履行先决性的仲裁条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不存在,仲裁协议已经失效等。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简释】

  虽然《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机构,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的名称,而是仅约定了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首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外国法,或者当事人无约定而仲裁地为境外,则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仲裁意愿仲裁协议即为有效,因此依适用法仲裁协议应被确认为有效,而不能一味地套用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次,即使适用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亦不应对该条作机械理解,而应考察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本身是否能够明白无误地指引出依该规则管理仲裁程序的仲裁机构。在通用的仲裁规则中,除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外,世界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写明本机构管理依本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启动的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在一般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约定了仲裁所适用的规则,即能合理地推断出当事人希望对该仲裁进行管理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16日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厦门维哥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台湾富源企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复函》中答复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8号。

  同理,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确定CIETAC是依该规则进行仲裁的案件的程序管理机构,因此,在当事人仅约定适用CIETAC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情况下,由CIETAC受理争议并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将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简释】

  本款明确了本规则与CIETAC制定的其他行业仲裁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即行业仲裁规则只适用于该行业争议,原则上不得跨行业适用行业仲裁规则。行业仲裁规则并非自动适用于该行业的争议,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适用,并且争议是在行业规则的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某行业仲裁规则适用于本行业的争议案件,但是争议超出了该行业仲裁规则受理案件范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适用本规则,则其约定不可实施,CIETAC对此类争议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