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仲裁协议

  【概述】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产生于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给中立的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以及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的实质性问题之一。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仲裁参加人的行为准则,仲裁体系建筑在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其意义非常重大。经作者允许,本条简释的主要观点及内容摘自王生长博士所著《“有利于有效”政策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评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详见《仲裁与法律》第93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简释】

  本款明确规定了CIETAC受理案件的依据:一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二是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时,对“争议”一词应作从宽解释,即当事人之间缘起于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当事人之间提交的仲裁事项既可以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也可以是合同中某一特定问题的争议;既可以是事实问题的争议,也可以是法律问题的争议,其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员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过这个范围就构成越权裁决,越权裁决部分可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18日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合同效力问题函》中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奥地利维也纳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关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的理解,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的规定: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5)273号。

  【提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事人达成和解但同意交付仲裁以使其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本身表明,当事人不能自主地最终解决争议,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存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而在CIETAC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该争议可以使双方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此类案件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简释】

  上述两款是对仲裁协议的定义及订立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是CIETAC受理案件及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审查依据。

  仲裁协议应当满足书面形式的要件,这是大多数国家立法提出的要求,中国也不例外。《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其中“互换函电”所指的电子通信手段在当时的条件下仅限于电传,甚至不包括传真。近几十年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电子通信手段花样翻新,更加便捷、高效的电子通信手段不断涌现,当事人通过各种电子通信手段达成协议的几率成倍提高。在新的条件下,如果拘泥于《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狭义的字面解释,势必否决相当数量的交易方式,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中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各种先进的电子交易方式一律受法律保护: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高院若干意见第一条“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本条仲裁规则第(二)款对仲裁协议的定义与《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一致,第(三)款所罗列的“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第十一条的内容相同。

  当事人通过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仲裁协议的方式相对简单、明确,而“其他方式”则纷繁复杂。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看,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共同签署的单独的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仲裁协议;通过援引或合并其他现成文件中的仲裁条款而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书面”的仲裁协议;通过交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都是“书面”的仲裁协议。从仲裁协议对仲裁主体的约束方式看,一般来说通过前述方式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在例外情况下,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换言之,对仲裁协议的“签署”和特定情况下的“不签署”也可归于《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书面方式”。

  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如遇到当事人在合同正面条款约定“其他条款见背面”,而申请人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双方共知的背面条款的情形,视为当事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存在争议不影响CIETAC依表面证据初步判定案件的管辖权。对于在形式或内容上有缺陷的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予以弥补。

  通过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视为“书面”的仲裁协议并承认其效力,已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所确认。

  例如,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问题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4日答复如下:

  “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予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应认定当事人愿意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17号。

  总的来说,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的特定情形,可以分为三类情况:(1)当事人之间有口头的仲裁协议,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其内容可以被“书面”的材料所证明;(2)当事人之间没有口头的仲裁协议,也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其行为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3)由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运行而使得权利义务承受人必然承受的书面仲裁协议。与现实的书面仲裁协议不同,上述这三类仲裁协议统称为“法律拟制的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法》对法律拟制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形没有给予明确的指引,但综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案例、司法意见和学术界对合同法有关问题的探讨可以进行如下分类,并逐一进行分析:

  1?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情况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现有的司法意见表明,法院可以认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的,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具有约束力。

  上海高院若干意见第四条“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合同主体的一方单方面发生变化,不应影响合同善意相对方的原有合同地位,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与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同样的不可减损的地位,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的最低要求。中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意见,实际上是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将仲裁的权利和义务视同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可以为合同主体的继承者所继承,指明了合同主体一方的合法更新不影响合同对方的地位,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2?外贸代理活动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现有的司法意见强烈暗示,法院可以认定,外贸代理活动中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可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也可以约束委托人。

  1999年12月3日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解答“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问题时认为:

  “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中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是专为解决外贸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划分权利义务归属而设立的特别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意见规定,原则上外贸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即委托人)没有约束力,但“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这一“除外规定”至少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也可以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话,“除外规定”就会毫无意义。然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关于外贸代理的规定。如果依照民法通则的精神,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而依照合同法的精神,外贸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也是被代理人)可以产生约束力。鉴于合同法是后法和特别法,如果其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民法通则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合同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该处于优先的地位。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涉及合同中仲裁条款如何约束有关当事人的问题。问题是:假如受托人(通常是外贸公司)与第三人(通常是外商)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委托人(通常是国内用户)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委托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三人能否对委托人提起仲裁?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假如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在整个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对受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在受托人披露第三人后,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介入权,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的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未披露委托人,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可以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依据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双方应受他们签署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在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代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委托人也应概括承受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假如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理由同上,委托人也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假如委托人可以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将会造成合同中仲裁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相分离,容易使得委托人或受托人因其单方面变更当事人而获取不当利益(例如摆脱仲裁),使善意的第三人遭受不公平的待遇。因此,在此特定情形下,该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

  3?债权转让或股权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整体权利义务的转让、部分权利义务的转让、权利的转让(全部或部分)和义务的转让(全部或部分)等多种情形。在发生权利及/?或义务转让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形。尽管中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受让人在取得被转让的权利及/?或义务时还取得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从权利”或“从债务”,但其中是否包括仲裁则不甚明确。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受让人是否有约束力。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的特性,可以作出如下研判;

  (1)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的,属于中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所称“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之情形,必须“经对方同意”。此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单独的声明或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实际上出让人、受让人和出让人的合同相对方均同意转让,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达成了一致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各方所接受,故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2)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的,也须“经对方同意”。然而,由于转让的是部分权利义务,必须判明这部分权利义务中是否包括了仲裁。如果转让协议中包含有仲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3)中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条件是“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此种情况与第(1)种情形类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4)中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除了取得主权利之外,还“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权利转让的过程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义务由“取得债务人同意”减轻为“通知债务人”,因而无法从表面证据上看出受让人和债务人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态度。在受让人和债务人发生纠纷时,受让人及/?或债务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法院的裁判表明,在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约束力。

  例如,在对本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三)款进行解释时引用的“河南公司”与“辽宁公司”之间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案例中,对于CIETAC管辖权的争议焦点除CIETAC的新旧名称的适用以外,还涉及合同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受让方的约束力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又例如,在另一案件中,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简称东湖进出口公司)为在武汉合资成立“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2年2月18日签订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仲裁条款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8日,东湖进出口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简称中苑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与龙海公司合资企业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苑公司,东湖进出口公司退出合资成立的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14日,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进出口公司作为合资企业的中方。新的合资公司更名为“武汉金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并对原章程、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事项作了部分变更,但该《协议书》未对原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此《协议书》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及章程办理了变更“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审批手续。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发生争议后,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作出(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是对原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新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裁定:被申请人龙海公司所依据《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的依据。

  后龙海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龙海公司与东湖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与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经营武汉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已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公司虽然在取得了东湖进出口公司转让的全部股权后与龙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只是对原合资合同、章程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部分变更,未变更原合资合同其他条款。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鉴于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对仲裁条款未进行新的约定,原合资合同仲裁条款应视为有效。故当事人因合资合同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经终字第0277号民事裁定书。二、人民法院对此案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裁定,传递了一个共同的信息:尽管债权和股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直接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是由于转让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受让人必须承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4?关于代位求偿情形下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债务人到期债权所涉及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没有排除通过仲裁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可能性。次债务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原本就预期将来发生的争议要通过仲裁来解决。因此,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从宽解释的话,债权人通过仲裁来行使代位请求权不违反次债务人的仲裁意愿。但是,次债务人可以争辩说,其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数量上的多少和在主体地位上的状况往往是次债务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这会使得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提及可向人民法院行使代位请求权,这也会给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带来变数。因此,对于债权人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行使代位请求权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5?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重要的议付单据。制式提单通常含有争议解决条款,有的是仲裁条款。然而,由于篇幅所限,提单上的争议解决条款大多简单。在提单中合并或援引其他合同或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屡见不鲜。常见的情况是提单合并或援引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的提单写明:“仲裁:依租船合同的条件”,而有的提单仅写明“其他条件和条款依租船合同”。提单依约定可以一次或多次转让。船公司签发提单时,提单持有人并不在提单上签字,经过流转后的提单持有人甚至可能不知道提单中还含有仲裁条款,或者虽然知道有仲裁条款,但并不知道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具体内容。若发生提单持有人和船公司之间的提单纠纷,提单持有人可能抗辩说他与船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承认提单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约束力。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0月20日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中称:“本案上诉人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虽然不是租船合同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人,但其持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合并租约和仲裁条款的提单,并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强调了提单持有人“明示接受该仲裁条款”这一事实。假若提单持有人没有明示接受仲裁条款,那么提单持有人是否仍然要受提单仲裁条款的约束?上述案例没有解答这一问题。合理的处理原则应是:如果提单的解决争议条款写明了“仲裁”的字样,可以理解为提单持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提单合并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提单持有人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提单的解决争议条款并未写明“仲裁”的字样,推定提单持有人的仲裁意愿是相当困难的,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定提单持有人不受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6?代理人或代表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上述规定描述了表见代理之情形,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由于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因该代理行为订立的合同对未签字的被代理人有约束力。相应地,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被代表人和相对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7?分支机构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力问题

  没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或法人内部机构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法人签订合同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法人知道,或法人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履行的,合同对法人有效,相应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8?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借款合同有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因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知道或理应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且愿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保证人不受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则仲裁庭只能裁决主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越权裁决保证人承担责任,所谓的连带保证责任就会形同虚设,这明显有违当事人各方的立约原意。如果保证合同选择诉讼或者明确排除仲裁协议,则另当别论。

  在非连带保证关系中,借款合同有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但写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者写明其解决争议方式或未尽事宜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的,则该仲裁条款对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应当具有约束力。因为保证合同已经通过援引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方式,使得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受合并而来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简释】

  本款规定旨在强调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虽然包含于主合同中,但是它被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在效力上作出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从宽解释,这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的主旨。以此为支撑,仲裁机关(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有更大的空间对主合同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判,从而发挥仲裁(诉讼)资源的最大效益,避免当事人陷入讼累。

  《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但是,在当事人对于主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存在争议时,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依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法》和合同法没有给予解答。

  相比较而言,仲裁协议的成立条件要比其他商务合同宽松。出于对仲裁的信赖、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信赖,利害关系人之间比较容易达成共识与合意。其他商务合同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难度相对加大。进而言之,实体利益的冲突不一定会妨害当事人寻求中立第三者解决冲突的意愿。因此,运用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规定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CIETAC的仲裁实践也能够充分地证明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例如,CIETAC于1999年5月受理了××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因履行两份钢材销售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被申请人对CIETAC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抗辩,理由是:双方之间的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均尚未满足生效的要件,而其中一份被申请人从未签署。CIETAC在审阅双方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意见之后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及CIETAC规则第五条(2000年版)有关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被申请人是否签署均不影响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理由并不能影响CIETAC依据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两合同是否生效及被申请人是否签署,应由将来根据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

  【提示】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旨在增强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不是减损其效力,更不是要求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二次确认。

  此外,在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会由于发生了某个事件,导致仲裁协议的终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实践,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协议终止:

  1?由于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就已经裁决的争议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终止。《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个仲裁协议项下可能包含着若干争议,例如在合营期限内,当事人因履行合资合同而可能产生多项争议,又例如履行一个主合同项下各从合同也会产生不同的争议,其中某些争议提交仲裁并由仲裁机关作出了裁决,而另外一些争议则没有提交仲裁。对于已经裁决的争议,如果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方可进行仲裁,否则应向法院起诉;而对于仲裁协议项下未经裁决的争议事项而言,仲裁协议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2?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包含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放弃了原来的仲裁协议,使得原来的仲裁协议终止,或者当事人通过共同的书面协议或共同的默示行为选择诉讼而非仲裁来解决争议。

  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期限届满或仲裁协议不能实施。例如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在签订后一个月内有效,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签订仲裁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请仲裁,则仲裁协议到期失效。又如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必须为某人,而该人在发生争议需要提请仲裁时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从而使仲裁协议无法实施。

  4?仲裁裁决发生既判力,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裁决。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已经完成了当事人约定的使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彻底解决,仲裁协议自然失去了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被当事人援用之后,由于某个事件的发生,可由当事人重新利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仲裁实践,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协议可以重新利用:

  1?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2?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继续依据仲裁协议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决书。

  3?仲裁协议项下的仲裁事项是可以分割的,一方当事人仅将其中部分争议提交了仲裁解决,嗣后双方当事人又发生仲裁协议项下的其他争议,当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原来的仲裁协议就余下的争议申请仲裁。

  4?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接受重新仲裁的通知并开始重新仲裁的程序,也是基于原来的仲裁协议而行使的仲裁管辖权,是对原来的仲裁协议的重新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