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对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提出的要求。

  地震动参数是根据场地的地震地质条件,然后在场地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的基础上,对场地土层进行一维地震反应分析计算所确定,用以描述一个地区地震危险程度的参数。地震动参数是为确定抗震设防标准服务的。抗震设防要求是在不同的地震地质条件下,根据不同的需求,对建筑物抗御地震能力提出的要求。工程建设标准是在具体的工程建设中,建筑物应当达到的设计、施工标准,在实践中,抗震设防要求应当体现为具体的工程建设标准。在这三者之中,地震动参数是基础,抗震设防要求是核心,工程建设标准是最后的结果。地震发生以后,地震部门应当对灾区的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核,通过复核发现存在的问题,确有必要时,应当对这三者进行修改,使得灾区今后的建设活动能够更好地体现抗震设防的要求。地震发生以后,灾区的地震动参数面临一个重新评价的过程,地震动参数的重建确定,必然导致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的变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相应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