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处罚】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恢复重建过程中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

  条例规定了因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条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因为工程质量而导致的刑事责任,责任主体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督单位,没有规定勘察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责任都是追究上述单位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所有单位都有可能承担因质量原因导致的行政责任。同时,行政责任既针对单位,又针对单位有关执业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另外,对于这些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散布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罚则众多条文的规定中,而没有笼统的质量安全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