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简释】

  以上两款规定了有权对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的主体,即CIETAC及CIETAC授权的仲裁庭,以及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经作者允许,本条简释的主要观点及部分内容摘自王生长博士所著《中国特色的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成就和问题》。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选编》,中国商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国际流行的“自裁管辖”学说(Competence?Competence)认为,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委任从事仲裁活动,有权就自己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判。仲裁员是自己管辖权的裁判者。当然,根据这个理论,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初步决定;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直接申请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员决定的异议,也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司法裁判。在大多数案件里,仲裁员(仲裁庭)在决定仲裁管辖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年1月1日生效)第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

  “如果被申请人不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而仲裁院认为,从表面上看,一个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则仲裁院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影响实体主张及其是否应予采纳。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有关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均由仲裁庭自己作出决定。如果仲裁院有不同意见,它将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与之不同的是,在我国,仲裁机构在决定仲裁管辖权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而仲裁员则不能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至于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做法与国外的基本一致。这样,如果当事人在中国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活动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作出初步决定和最终决定的都是仲裁机构,而不是仲裁员(仲裁庭)。世界上只有中国的仲裁法律规定了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员决定仲裁管辖权的原则。中国的仲裁实践和CIETAC以前的仲裁规则也遵循了这一原则。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这一规定,既是对《仲裁法》颁布实施前中国仲裁制度(特别是涉外仲裁制度)中关于如何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的实践总结,也是《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内地各仲裁机构仲裁活动的原则指南。

  1989年、1994年、1995年、1998年和2000年各个版本的CIETAC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管辖权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例如2000年版CIETAC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的各地180余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虽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相悖,但是在现行《仲裁法》的约束下,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则上由仲裁机构行使对仲裁协议及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

  然而,仲裁管辖权问题涉及面广,其争议有难有易。有的仲裁管辖权争议,通过简单的审查就能作出明确的决定;而有的管辖权争议,则不仅仅是程序性的问题,还牵涉到复杂的实体问题(例如一方当事人声称合同是伪造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程序的管理机构,不可能自行组织庭审去审理实体问题,而必须借助于仲裁员(仲裁庭)的力量才能查清事情的来龙去脉。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管辖权决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鉴于《仲裁法》明确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为了保障仲裁庭在案件实体审理上的独立地位,力求作出正确的决定,在本规则实施之前,CIETAC在实践中采取了一些有益的技术保障措施:

  1?如果涉及仲裁管辖权争议的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问题不复杂,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均有机会提出书面评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直接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含主体资格决定,总会、分会审理地点决定)。如果涉及仲裁管辖权争议的问题复杂,甚至涉及有待查明的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初步的”决定,然后在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最终确定管辖权。

  2?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认为管辖权情况复杂的,在决定管辖权前要商仲裁庭,以免出现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意见不一致的情况。

  3?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

  4?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认为仲裁委员会的初步管辖权决定有误的,应当书面报告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重新审核原决定,并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5?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权异议,要认真处理好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按照《仲裁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办事。

  这一整套技术措施,依然是CIETAC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运作方式。考虑到审理实践的需要,参照国际通例,在需要的情况下,对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力也可由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行使,这是CIETAC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一个重要突破。目前来看,这种授权在司法实践中并无障碍。是否授权,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果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的决定需要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则可视为“必要”,可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实际操作中需要遵循的总原则是:避免仲裁机构在作管辖权决定时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简释】

  本款规定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及形式。

  《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本款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的规定与《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一致;同时,鉴于《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允许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案件,因此,本款规定,在书面审理案件的程序中,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该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此外,本款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形式限定为“书面”。

  (四)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简释】

  本款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仲裁程序。

  在仲裁实践中,曾有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前一天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在庭审当日仲裁庭宣布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可适用本条款的规定继续开庭,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或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在庭审结束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仲裁委员会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简释】

  在CIETAC处理管辖权问题的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有些直接涉及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有些涉及仲裁协议所约束的主体,从本质上说,对仲裁程序中的主体资格的异议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款之所以对主体资格异议特别列明,是因为此类异议在实践中所占比例颇大,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