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捐赠款物管理】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捐赠款物管理的规定。

  对于捐赠款物的使用要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捐赠人的意愿,这也是《公益事业捐赠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二是要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因此,对于捐赠款物的使用,要把捐赠人意愿和重建规划相结合,在规划中体现捐赠人的意愿。

  对于捐赠款物的使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保证捐赠款物的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灾后重建,不能挪用。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其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必须公开,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无论是谁作为受赠人,都有义务向捐赠人提供捐赠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