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概述】

  本条内容涉及范围较广,不仅包括CIETAC总会及其分会的组织结构与相互关系,还包括在当事人各种不同约定的情况下,CIETAC总会与分会对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此外,行业仲裁、仲裁员名册的适用等问题也均在本条予以规定。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简释】

  本款规定明确了CIETAC现行及曾经使用过的三个法定名称。上述三个名称的启用依据是本规则第一条所指的《决定》、《通知》及《批复》,其沿革过程已在第一条的简释中详述。

  本款同时明确了CIETAC可以受理的争议的性质,既包括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契约性争议,也包括因侵权等行为而发生的非契约性的争议。关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争议的含义可参照如下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20日)第二条规定: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5号。

  其中“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应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简称“ICSID”)解决。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有请求权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侵权争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若将争议提交CIETAC仲裁,必须以双方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简释】

  CIETAC于1984年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并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正式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CIETAC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其2000年版仲裁规则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CIETAC深圳分会亦于2004年6月18日起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

  【提示】

  尽管CIETAC的上海分会尚未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上海分院”的名称,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上海分院”进行仲裁,CIETAC上海分会仍然可以受理,因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CIETAC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仅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而没有“中国”二字,那么,该争议应提交给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进行仲裁,该机构的中文名称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简释】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有当事人甚至是起草合同的律师对CIETAC的名称描述不够准确,还有些情况是从签订仲裁协议至争议发生需提交仲裁期间,CIETAC的名称发生了变化。鉴于名称的多次改变确实增加了当事人对于CIETAC名称准确认知的难度,从而增加了提出管辖抗辩的可能性,CIETAC在1998年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特别增加了下述条款:

  “第七十九条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CIETAC在2000年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并在2005年的新规则中将上述内容编入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在仲裁及司法实践中,上述条款的主旨已经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和CIETAC北京总会所在地的管辖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

  例如,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另一合同项下的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吨铝锭折款和利息共计4,442,597?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在有效期内提出答辩,并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名称早在1980年已作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为CIETAC,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FTAC OF CHINA,FTAC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缩写,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 OF 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 OF CHINA系“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除上述案例所述情况以外,当事人在协议中提及CIETAC名称时,还经常会出现许多文字上的微小瑕疵。例如,将CIETAC的中文名称写成“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中国对外经贸仲裁委员会”、“中国涉外经贸仲裁委员会”等。从上述文字描述中仍然能够清晰、准确地判断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且与CIETAC中文名称出入不大,不会引起歧义,这类仲裁协议是有效的,CIETAC也可据此受理相应的争议。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致CIETAC的复函中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该函称:“《中外合资经营连云港云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系灌云县建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灌云县煤炭工业公司和美国西雅图凡亚投资公司三方所订立,该合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虽然当事人的仲裁条款中将你会名称漏掉‘经济’二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而上述三方因执行该合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你会具有管辖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159号复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一个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承诺书时,该承诺书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中国贸促会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时未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双方在约定仲裁时对所指向的仲裁机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本争议含有‘涉外因素’,因此,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使承诺书中指明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已多次变更,但该机构的体制始终存在,因此,双方所称‘中国贸促会国际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系同一仲裁机构。”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上海高院若干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1)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上述法院的答复、裁定和规定表明,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表述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为CIETAC,法院应当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然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要比相关法律规定更加复杂、多样。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仲裁的意愿和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这样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

  从法律条文方面来考查,《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以上条文的字面意思似乎意味着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这一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9日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件中得到了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函件中答复称:“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

  然而,在《仲裁法》颁布实施的十年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上逐渐形成了尊重当事人的本意,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即“有利于有效”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7月6日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函》就是一个从实际出发、保护当事人意愿的良好示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函件中答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

  对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可以得出如下分析结果:

  1?上述两个答复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并不意味着对1997年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确认的原则的否定;

  3?在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仅限于该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情形。只要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且可以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立约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那么该仲裁协议就可以认定为有效。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够明确还可能表现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选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或者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在该地点上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人民法院也是遵循“有利于有效”原则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2日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

  上述答复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述“上海高院若干意见”中,依据上述答复,作出如下规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即CIETAC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CIETAC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上海高院若干意见”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行使对仲裁机构的司法监督权的灵活性。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简释】

  如前所述,CIETAC在1998年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即对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在2000年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沿袭了这一规定。修订后的本规则本款规定与1998年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和2000年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完全一致。本款所列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虽未准确约定CIETAC为仲裁机构,但是,从当事人的约定中能够合理地确定CIETAC即是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CIETAC可以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提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分会”进行仲裁,在该××分会所在地存在CIETAC的分会,那么,应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该CIETAC分会进行仲裁。然而,如果该××分会所在地并不存在CIETAC的分会,此时,CIETAC仍然可以受理该争议,因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CIETAC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为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管在该地点上不存在CIETAC的分会,但是仲裁程序仍可以在该地点进行。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简释】

  本款系对CIETAC主任行使职权的方式的规定,即,CIETAC主任可以亲自履行本规则规定的各项职责,也可以授权CIETAC副主任履行主任的职责。本规则规定的CIETAC主任行使的职责包括:

  1?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在CIETAC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的仲裁员依法进行确认;

  2?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确定或指定首席仲裁员;

  3?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为多方当事人参加的仲裁案件指定仲裁员;

  4?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对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5?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自行决定更换仲裁员或对是否替换仲裁员作出决定;

  6?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意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7?根据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仲裁程序外和解的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8?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延长作出裁决书的期限作出决定;

  9?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按期预缴选定的仲裁员可能发生的实际费用时,代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提示】

  上述CIETAC主任的职责均可以通过概括性授权的方式,由CIETAC副主任行使,而无须就个案进行专门授权。唯一的例外是,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CIETAC分会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只能由CIETAC主任作出,而不能授权在CIETAC分会履行职能的副主任行使该项职权。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简释】

  CIETAC从经贸、法律等各领域聘任的仲裁员中绝大部分并不是长期在CIETAC专职工作的人员,而只是在被指定或选定为案件的仲裁员时才参与CIETAC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只有CIETAC秘书长领导下的CIETAC秘书局及CIETAC分会秘书长领导下的分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业务范围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秘书局和秘书处的日常事务,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处理或决定的事项:

  (一)案件的登记管理;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三)仲裁程序的管理;

  (四)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仲裁宣传推广、仲裁监督和仲裁研究工作。”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简释】

  本款规定了CIETAC总会与两个分会的关系。从主体上来说,CIETAC总会与其两个分会同属一个仲裁机构,两个分会是CIETAC的组成部分。在处理争议的过程中,总会及两个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相同的仲裁员名册。这种统一性还表现在,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争议由CIETAC进行仲裁,而未特别约定由CIETAC北京总会仲裁,或由CIETAC华南分会或者上海分会进行仲裁,那么,CIETAC总会和两个分会均可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究竟由总会还是分会仲裁,将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详见本条规则第(八)款的规定。不过,这种统一性在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程序中有所例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实践中,对CIETAC两个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是分别由分会所在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并非统一由CIETAC总会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简释】

  本款进一步规定了CIETAC总会与其两个分会对案件的受理原则及做法。根据本款的规定,若争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则只有CIETAC的北京总会对该争议具有受理管辖权,即使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CIETAC华南或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在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CIETAC分会对该争议不具有受理管辖权。另一方面,若争议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将提交CIETAC某一分会进行仲裁,则CIETAC总会与另一分会对该争议一般也不进行管辖受理。在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仅约定由CIETAC进行仲裁的情形下,只能视为当事人对受理地点没有约定,而根据本款的规定,应由申请人选择仲裁受理的地点,既可以是CIETAC北京总会,也可以是华南分会或上海分会。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分别向CIETAC北京总会或其分会提出申请的情况,此时应适用本款的规定,“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即按照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受理的地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据此,判断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应以CIETAC“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提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CIETAC对案件的受理地点与审理地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理地点涉及CIETAC总会及其分会对案件的受理管辖权,而审理地点一般是指在受理管辖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案件开庭审理的地点或进行其他仲裁程序事项的地点。有关开庭审理地点的规定,详见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有关CIETAC总会与分会对争议进行受理管辖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其他情况,相应的处理方式如下:

  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争议的当事人不得在不同地点申请仲裁,而CIETAC总会与分会也不得分别受理或审理。所谓“一事”,是指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仲裁请求的实质相同(有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而“一事不再理”即指CIETAC总会或其分会不得重复受理上述三个方面均相同的争议。而如果当事人在不同地点申请仲裁的争议在上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不相同,则CIETAC总会或分会可以分别受理。

  2?在同一争议中本请求与反请求并存的情况下,CIETAC总会或其分会对本请求的受理并不能规制反请求,即当事人(本请求中的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在同一受理地点提出反请求,也可以选择在CIETAC总会或其分会所在的其他地点以申请人的身份另案提起本请求。本请求与反请求将在不同地点分别由CIETAC总会或其分会作为两个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同意将其合并。

  3?对于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争议,当事人并不必须在同一地点申请仲裁,本款对此未作明确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

  4?当事人因本条第(七)款及本款规定的适用而提出异议时,将统一由CIETAC总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简释】

  CIETAC自20世纪50年代成立至本世纪初期的仲裁实践中,一直集处理各种商事争议的功能于一身,并未根据争议性质及种类建立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随着纠纷种类的日趋多样,争议的日益复杂,案件种类呈现了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而解决争议的专业化要求也不断提高。在这种新的形势下,行业仲裁的概念脱颖而出。所谓行业仲裁,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仲裁而言,根据不同行业产生的不同争议的性质,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专门争议解决机制,包括设立行业仲裁中心、聘请行业仲裁员、制定行业仲裁规则等。

  为了满足仲裁市场的需要,增强解决争议手段的多样性和专业性,CIETAC相继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组织设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等专业分支机构。实际上,行业仲裁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英国的谷物贸易协会(The Grain and Feed Trade Association,简称“Gafta”)即制定独立的仲裁规则,解决该行业争议。又例如利物浦棉业协会也制定其独立的仲裁规则,解决原棉贸易纠纷。这些行业仲裁机构设立在行业协会内部,而与之不同的是,CIETAC在仲裁机构的内部设立各特定的行业仲裁中心。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业仲裁中心是CIETAC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各行业仲裁中心接受CIETAC的监督与管理,在处理争议时与CIETAC保持相同的质量标准。

  此外,各行业仲裁中心可以设立秘书处,对案件程序进行管理。关于各行业仲裁中心与CIETAC受理案件的关系,只有当事人约定在行业仲裁中心仲裁的,行业仲裁中心才可以受理该纠纷;否则,即使纠纷属于该行业的纠纷,也只能作为普通案件由CIETAC总会或分会受理,并适用本仲裁规则。

  目前,CIETAC建立了金融、粮食等行业的专业化仲裁制度,并建立了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1?金融争议解决服务

  2003年5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开始施行。这一规则旨在为金融专业领域的纠纷提供一种更快捷、更便利、更自主的解决途径。中国国际商会在修订本仲裁规则的同时,对CIETAC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并与本规则同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金融争议仲裁规则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更加灵活、高效,仲裁费用的收取标准进一步降低。金融仲裁的特点如下:

  (1)受案范围: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争议,即因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存单、担保、信用证、票据等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交易所发生的或有关的争议。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或发生纠纷后,约定了适用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仲裁的,都可以在CIETAC申请仲裁。

  (2)当事人意思自治:该规则根据仲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尽可能地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金融领域及相关的市场主体,使它们能够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和仲裁地点。

  (3)缩短审理周期:金融争议裁决书的制作期限为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与提出反请求的期限均为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4)解决争议的专业化:为确保金融争议能够得到正确、公正、快速解决,CIETAC设立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现已聘请了106名具有丰富金融知识的专业仲裁员。

  (5)降低了仲裁费用。与一般CIETAC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相比,金融争议的解决成本比例至少降低了50%以上。

  适用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书与CIETAC的一般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CIETAC粮食争议解决中心

  中国是粮食生产和消费大国,面对粮食流通市场的开放,国内国际粮食贸易日渐活跃的大趋势,为填补粮食行业领域内争议解决方式的空白,CIETAC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于2003年10月16日正式成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简称CIETAC粮食行业仲裁中心)。CIETAC聘请了来自全国各大交易市场以及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和中国粮食行业协会等单位的40名粮食行业专家作为该中心的仲裁员。该中心的成立,是CIETAC借鉴国外经验,在行业宣传推广仲裁业务的大胆尝试。该中心通过专家审理粮食行业内的争议,并作出裁决书。需要指出的是,粮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粮食行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也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CIETAC进行仲裁。

  3?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有关互联网络域名与其他当事人享有正当权益的商标以及商号等名称之间的冲突增加,为了迅速、及时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及科技发展的需要,CIETAC于2000年11月1日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中文域名工作)签署了《授权协议书》,CNNIC正式授权CIETAC作为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的争议。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致力于在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1)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指定的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CN/?”中文域名争议。“?CN/?”中文域名争议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CNDRP)。

  (2)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授权的唯一一家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构,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通用网址争议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CNKRP)。

  (3)作为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公司(美国)(ICANN)所指定的世界四家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之北京秘书处,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时提供诸如“?COM”、“?ORG”、“?NET”等分类域名(gTLDs)争议解决服务。分类域名(gTLDs)争议适用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公司(美国)(ICANN)1999年8月26日发布实施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UDRP)。

  (4)作为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正式授权的短信网址争议解决机构,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受理短信网址争议。由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发起,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等电信运营商支持参与的“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短信网址联合信息中心”于2005年1月18日正式成立。该中心作为短信网址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管理、维护短信网址的中央根数据库及解析服务,授权注册服务机构面向广大客户提供短信网址注册服务,并指定争议解决机构,解决短信网址争议,裁决结果由中心授权的注册服务机构按规定予以执行。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与CIETAC于2005年3月2日在北京签署合作协议,正式授权CIETAC作为短信网址争议解决机构。CIETAC自2005年5月18日起正式开始受理短信网址争议。而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自2005年7月5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的名称。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简释】

  就目前中国的仲裁实践来说,机构仲裁一般均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即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并编辑成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本款规定与本条第(九)款相互联系,在明确CIETAC实行仲裁员名册制的同时,共同对行业仲裁或专业仲裁进行规定。随着行业仲裁制度的建立,CIETAC一方面加强仲裁员队伍的建设,聘任更多的市场经济专家,特别是新类型、新领域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另一方面建立、推广行业专门仲裁员队伍,建立“大名册”与专业仲裁员名册相结合的制度。所谓“大名册”,系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普通涉外案件的仲裁员名册。到目前为止,CIETAC共有7套名册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包括适用于国际(涉外)争议的仲裁员名册(涉外名册,即“大名册”),仅适用于国内争议的仲裁员名册(国内名册)、金融专业名册、粮食专业名册、中—澳—新羊毛专业名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名册、皮革专业名册等。CIETAC将来还会在其他行业建立仲裁员名册,吸收更多的专家参与仲裁。事实上,早在1994年,CIETAC即开始制定专业仲裁员名册。1994年8月26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指定CIETAC为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受理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详见《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的仲裁机构的通知》,证委发(1994)20号。为了做好证券争议的仲裁工作,CIETAC即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制定了证券争议仲裁员名单。后CIETAC于2003年5月8日开始实施金融争议仲裁规则,并制定了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根据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规定,证券、期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可以适用该规则解决的金融争议,并可以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因此,证券争议仲裁员名单实质上已经被金融名册所吸收。CIETAC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的做法符合上述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CIETAC各个名册的选择适用原则将在对本规则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名册”的解释中进行详细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