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灾后重建工作的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灾后重建工作政府监督的总的规定。

  政府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政府之间的层级监督,即上级政府的监督;二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社会的监督。本条首先规定了政府之间的层级监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同时,本条还就政府加强对社会监督作出了规定,并特别强调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方面的监督。之所以要将这三个方面进行专门规定,主要是由这三个方面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与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对群众利益影响巨大,值得引起特殊的注意。其次,这三个方面在监督管理体制上有特殊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三个方面的监督管理都是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即由建设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其他有关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特定的工程、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