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国内争议案件。

  【简释】

  本条明确了CIETAC受理案件的范围,既包括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也包括国内争议案件。其中,所谓“涉外因素”,是指争议满足下列三者之一:

  主体: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组织或无国籍人;

  客体:争议标的物位于境外;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境外。

  此外,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争议,参照涉外争议案件办理。

  上述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原则相一致。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据此,CIETAC不能受理的争议除仲裁法第三条所列争议以外,还包括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另外,一个国家的国民与另一个国家之间产生的投资争议,也不能在CIETAC进行仲裁。此类争议应提交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简称“ICSID”)解决。该中心是根据世界银行于1965年主持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专门解决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目前已经有包括中国在内的超过15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此前的CIETAC仲裁规则在规定管辖范围时,列举了可受理的争议类型及不可受理的争议类型。例如,CIETAC1998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

  “……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CIETAC2000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

  “……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本次修订后的CIETAC仲裁规则取消了以往对管辖范围的罗列方式,原因有二:一是上述《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三条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二是CIETAC之所以在1998仲裁规则中列举可以受理的争议类型,是因为此前CIETAC只能受理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而依据1998仲裁规则也只可以受理部分国内争议;然而,自施行2000年仲裁规则起,CIETAC已经能够受理所有类型的可仲裁的国内争议和涉外争议,因此,没有必要再进行详细地罗列、划分。

  【提示】

  关于判断某项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该争议属于涉外争议;外国公司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该争议属于涉外争议;而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或者投资公司,具备中国法人资格,若涉及该子公司或投资公司与其他中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争议无其他涉外因素,则该争议属于国内争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买卖的标的物在保税区内,并不构成涉外因素,只有标的物跨越国境时,才能构成涉外因素。此外,交易支付的货币为外币,也不能构成涉外因素。

  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一般来说,对于《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所涉的有关自然人身份关系的争议不能仲裁解决,在实践中不存在太多歧义;而对于第二款所涉的哪些争议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在当事人、律师、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之间有时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所谓不能仲裁解决的行政争议多为因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即行政机关与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该类争议的内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实践中,合营公司一方就另一方擅自提起解散合营公司的行为、一方在履行出资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行为、一方在出资或经营过程中是否应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合营公司名下、一方是否虚假出资等行为提起的仲裁申请均涉及一些行政审批程序,但争议主体、争议内容均不符合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系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该类争议可以仲裁。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选编》,中国商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394页。特别是有关确认合资一方出资违约,并据此要求重新确认股权或主张终止、解除合资合同的仲裁请求,均应先经仲裁确认权属后,才能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及变更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审批手续。”详见工商外企字[2002]第3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月20日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第二条规定:

  “关于原审批机关如何认定合营一方违反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详见国法函[2005]10号。

  根据上述规定,因合资对方出资违约而主张解散合营企业的请求,必须先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手续。

  另外一类涉及行政机关的案件,是因履行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签署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例如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等,这些争议是否能够仲裁,取决于争议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例,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是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完成土地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合同,因而应为行政合同,当事人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是一种商品,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让或出让给土地使用者,这与一般的商品买卖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因而应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根据该规定,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中的特殊商品买卖合同。

  CIETAC目前已经受理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政府在该类案件所涉合同中的地位既带有行政管理者的色彩,又承担着平等合同主体的责任。例如政府与当事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政府的行政职权和地位是该协议产生的基础;然而,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了平等的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CIETAC进行仲裁。政府从事商业行为应被视为其放弃了主权豁免。因此,在法律没有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CIETAC依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可以受理该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