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简释】

  《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出席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明确仲裁请求与主张、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均具有重要作用。参与开庭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根据本仲裁规则第七条“诚信合作”和第八条“放弃异议”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理地得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可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是对其仲裁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论是仲裁请求还是仲裁反请求,只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出席庭审的权利,则应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而如果被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出席庭审的权利,则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

  如果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与开庭审理,应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延期开庭。

  当然,即使被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不参加开庭,仲裁庭依本条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决时,也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无原则地全部支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这是保障裁决公正性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