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庭审笔录

  (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简释】

  本条是适用于涉外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及影音记录的规定,与《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本规则第六十四条专门对国内案件的开庭笔录的规定有所不同。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法》的该条规定适用于一般国内仲裁案件,而涉外仲裁案件应该适用《仲裁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提示】

  《仲裁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要求涉外案件的仲裁庭“可以”制作开庭笔录或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与《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应当”有所区别。CIETAC仲裁规则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与《仲裁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上述比较是为了说明在涉外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签署开庭笔录并不是法律和规则规定的必经程序,而是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的。

  CIETAC本次修订仲裁规则还将原规则中涉及的“录音”修改为“影音记录”,这是因为科技的发展,使得在CIETAC进行的庭审不仅能够通过录音记录下来,也可以通过影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另外,CIETAC此前的规则规定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而此次修改取消了该限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取消该限制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查用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而主要是考虑在案件遇有疑难情况需要提交CIETAC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时,或在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程序中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需要调查取证时,经CIETAC秘书长的同意可以查用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