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简释】

  《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仲裁代理是在仲裁程序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一项仲裁制度。当事人有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处理仲裁事项,源于民法理论中有关代理的一般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均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仲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提交仲裁申请书、提交各种仲裁文件、代收各种仲裁文件、选定仲裁员、对案件实体及程序问题发表评论意见、参加开庭、变更仲裁请求、参加与对方当事人的和解、签署和解协议等。而无论代理人办理何种仲裁事项,都需有当事人明确的书面授权,该书面授权需提交给CIETAC,并可以由CIETAC转交给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之所以可以由CIETAC将一方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转交另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考虑到:(1)对方当事人有权知道;(2)了解对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尤其是调解程序的进行。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需一份正本及相应份数的复印件即可。

  【提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必须在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可以授权仲裁代理人全权代理,包括提请仲裁、变更仲裁请求、接受仲裁文件、参加开庭、进行和解和办理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也可以仅授权仲裁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不包括和解权和变更仲裁请求权。如果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未列明全权代理的具体事项,则推定该全权代理实质上为一般代理。当事人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案情、进行辩论和回答仲裁庭的提问,也可以经仲裁庭允许向对方当事人提问。虽然CIETAC的立案咨询部门会提供给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参考格式,但由于各案情况不同,当事人应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用。CIETAC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参考样本如下:

  授权委托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委托人(委托人名称)特此授权(代理人姓名)代理本人/?本公司处理与之间因(合同/?交易)引起的争议案件。

  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提出答辩、反请求),选定仲裁员,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出庭陈述、辩论,与对方和解,收取有关法律文书。

  委托人名称(姓名,如果是个人,请列明身份证件及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代理人姓名:职务: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特此授权。

  (二)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简释】

  本款虽然是对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资格的规定,但实际上并未对仲裁代理人的资格进行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在CIETAC进行仲裁时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既没有国籍、专业资格的限制,也没有人数的限制。

  仲裁中的代理与诉讼代理的显著不同之处,就在于当事人可以委托外国公民作为仲裁代理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参加仲裁程序。在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中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必须经过驻在国使领馆的公证与认证,除非对方当事人质疑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

  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的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在中国境内参加仲裁程序的限制,是近年来备受仲裁界关注的问题。这一问题产生于2002年7月4日由司法部颁布的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律师“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属于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外国律师从事的“中国法律事务”行为。司法部的此项规定一出台,即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针对这种关注和疑问,CIETAC曾于2002年9月30日致函司法部进行了反映。

  2003年1月6日,司法部办公厅函复CIETAC明确认为,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

  这种限制的范围是较狭窄的,既不影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对整个仲裁案件的代理,也能避免增加被服务者的费用,外国律师在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中,有关中国法律的解释与判断,可以在中国律师的业务合作下解决。至于合作的方式,可以根据仲裁活动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可以预先请求中国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聘请中国律师提出意见)。

  司法部的上述答复至少明确了一个问题,即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够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但是仍然没有消除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的律师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的限制。不过,2004年9月2日,司法部颁布了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该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该决定称: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法律服务秩序,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上述修改的结果,就是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涉及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但是仍然不允许其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在此,暂且不对上述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论,而仅需客观地介绍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该问题的普遍做法及外国律师参加中国仲裁的实际情况。

  与诉讼和国内仲裁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更高程度的自治性,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和大趋势是当事人可以聘请任何人担任其仲裁代理人。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6条规定:

  “除非当事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程序中可以由律师或其选定的其他人代理。”

  尽管英国律师在当地法院享有垄断地位,但英国仲裁法对代理人的资格及其发表意见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其他绝大多数国家亦是如此。Craig, Park & Paulsson在《国际商会仲裁》一书中写道:“现在,除少数几个例外,在绝大多数主要国际仲裁中心,外国律师可以在国际仲裁中代理客户,而不会违反仲裁地关于律师职业的任何强制性规定。”Craig, Park & Paulsson,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third edition,p?304?大部分国际仲裁机构在其制定的仲裁规则中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而不施加任何限制。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由执业律师或其他代表人代理。”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第三条第十三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代理人士或协助人士。该等人士的姓名和地址需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及商会。该等通知须说明对该等人士的委任目的是代理还是协助。”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由他人代表。代表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一旦仲裁庭组成,各方当事人或其代表即可书面直接与仲裁庭联系。”

  原先对外国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施加限制的少数国家,例如日本和新加坡,近几年也已经取消或放宽了限制。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

  “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得选择任何人代理或协助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此类选择作出后,仲裁庭可基于适当的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的代理人或协助人员。”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任何当事一方都可由执业律师或任何其他代表为其代表,但须持有仲裁庭可能要求的授权证明书。”

  在中国,允许外国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涉外仲裁,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一贯做法,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国际化、现代化、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具体表现。早在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七条就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时,得委派代理人保护自己之利益。

  前项代理人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充任之。”

  CIETAC1956年版的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即规定: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充任。”

  而此后的各版CIETAC仲裁规则均沿袭了这一规定。例如CIETAC2000年版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可见,《仲裁法》对当事人选择仲裁代理人的自由没有施加任何限制。

  前述当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聘请中国或外国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规定和做法,构建了中国涉外仲裁为中外当事人所信赖,使得中国涉外仲裁具有国际公信力的基础。

  【提示】

  自从司法部的上述规定及对规定修改的决定实施以来,相当一部分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机构在代理仲裁案件时,与中国执业律师合作,以中国律师的名义签署涉及对中国法律的适用的律师意见书或代理意见。而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确实发生过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律师作为一方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或认为其没有资格担任代理人,或声称其参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或抗议其就中国法律问题作出了陈述或评论等情形,CIETAC的仲裁庭对该等抗辩一般不予支持。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禁止外国律师所驻华机构的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中国境内参加仲裁活动;其次,即使上述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了意见,也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因其并不违反中国《仲裁法》、CIETAC仲裁规则的规定,所以不应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此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讨论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其修改决定仅仅限制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驻华机构的律师在中国境内的活动,而并不适用于其他在中国境内参与仲裁的外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