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简释】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虽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承担着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的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至于哪些证据属于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法》与本规则均未作规定。如果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可以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可见,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分为实体与程序两类。不过,如前所述,仲裁并不等同于诉讼,仲裁庭对其是否自行调查取证具有酌定权。而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行使该项权力时是非常慎重的,不能仅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必须在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确有“必要”时,才决定主动调查取证。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其他主要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仲裁庭自行调查的权力和范围,而仅授权仲裁庭在必要时指定或聘请专家,就某专门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即仲裁庭仅能通过询问专家的方式进行主动调查。

  实践中,为了保证仲裁庭自行调查取证的公正性,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缺席并不影响仲裁庭的调查取证。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庭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转交当事人,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否则当事人有可能以剥夺其仲裁权利为由对仲裁庭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