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简释】

  《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对质证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

  质证是仲裁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质证的方式不仅包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反驳等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同意的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的质证。质证既是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审验证据的过程,也是帮助仲裁庭鉴别、判断证据的方式。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和仲裁代理人,仲裁庭主持质证活动,可以向当事人提问,但不是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内容是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从而决定哪些证据可以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质证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而是包括各种形式的证据,例如证人证言、专家意见、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在质证过程中,并非当事人提交的每个证据均须质证。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仲裁请求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法院及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须质证。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对质证方式及质证程序进行约定。实践中,有些案件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一方或双方仍然要求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此时,如果仲裁庭接受补充证据,双方可以约定对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以提交书面评论意见的形式进行质证,而不必开庭质证。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限,供其遵照执行。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书面质证,则仲裁庭通常会再次组织开庭质证。200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仲裁程序中的质证问题提出了司法建议。根据该建议,仲裁庭可以采取书面函件的形式,就开庭审理后提交的证据是否进行书面质证的问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求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并说明超过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开庭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反对书面质证的,则仲裁庭应组织开庭质证,否则,仲裁庭可以决定进行书面质证。

  在质证过程中,仲裁庭应有足够的授权以保障质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该项授权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实现。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考虑适用的法律特权原则,如涉及律师客户之间联络保密的原则。”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

  “仲裁庭应就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以及其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仲裁庭自主决定对证人或专家证人质证的方式。”

  【提示】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仲裁程序中的质证并不等同于诉讼程序中的质证。对于后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的规定。而基于仲裁的特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掌控权将决定仲裁程序中质证的方式及内容,在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方面,同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愿,而不必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律中的证据规则,因此,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中质证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约束仲裁程序。而仲裁庭在决定严格遵循诉讼证据规则时,应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庭的附加权力”规定:

  “除非当事人于任何时候另有书面约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仲裁庭自己的动议进行下列事项,但必须事先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表达他们的意见:

  ……

  (6)决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有关事实或专家意见方面的材料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和重要性,是否适用任何严格的举证规则(或其他规则);并确定当事人之间交换或向仲裁庭出示此种材料的时间、方式和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