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简释】

  仲裁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如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地点等均应在合理时间内以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这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权利,而对于该权利的侵犯,将导致仲裁裁决因程序缺陷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能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因此,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时间及地点必须合理地通知当事人。CIETAC此前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提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的时间。本次修订将通知期限缩短为20天,旨在方便当事人及仲裁庭安排开庭的时间,避免因提前通知的时间过长而不能准确预见可能影响按时开庭的事件的发生。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这一申请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以便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另行安排时间。如果当事人不具有正当的理由,或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则仲裁庭可以决定开庭如期进行,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因其未遵守本款规则的规定而不能出席庭审的后果。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简释】

  对于需要两次以上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而不必须在不迟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然,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