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一)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简释】

  从理论上说,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和授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应该享有自由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来看,关于当事人是否只能从仲裁机构制定的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与仲裁规则均不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范围进行限制。尽管有些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备选的仲裁员名册,但是当事人既可以从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当然,也有少数国际仲裁机构实行严格的仲裁员名册制度,比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韩国商事仲裁院(KCA),以及本规则施行之前的CIETAC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

  CIETAC仲裁原则上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从CIETAC指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解决争议的仲裁员。正如对本规则第二条第(十)款的简释中所述,CIETAC目前有七套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包括适用于涉外争议案件的国际(涉外)仲裁员名册(涉外名册)、仅适用于国内争议的国内仲裁员名册(国内名册)、金融专业名册、粮食专业名册、中—澳—新羊毛专业名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名册、皮革专业名册等。上述名册的选择适用原则是:

  1?一般涉外案件,仅适用涉外名册。

  2?一般国内案件,适用国内名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可以同时适用涉外名册。

  3?金融争议案件,根据案件的国际(涉外)或国内性质,同时适用金融专业名册和涉外名册(涉外案件)或国内名册(国内案件)。

  4?中—澳—新羊毛格式合同争议案件,只适用中—澳—新羊毛专业名册。

  5?建筑和房地产案件,包括各种工程的建造及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等,根据案件的国际(涉外)或国内性质,同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名册及涉外名册(涉外案件)或国内名册(国内案件)。

  6?粮食仲裁案件,指交易标的涉及粮食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在CIETAC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的,适用粮食专业名册。当事人未约定在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的,根据案件的国际(涉外)或国内性质,同时适用粮食专业名册和涉外名册(涉外案件)或国内名册(国内案件)。

  7?皮革仲裁案件,指交易标的涉及皮革的案件,包括皮革生产、制造、买卖和其他交易等,根据案件的国际(涉外)或国内性质,同时适用皮革专业名册和涉外名册(涉外案件)或国内名册(国内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简释】

  《仲裁法》第十三条虽然要求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但是并未规定当事人只能从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本次CIETAC修订仲裁规则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有条件地突破了封闭的名册制。在CIETAC五十年的仲裁实践中,尚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这不但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有所差异,更重要的是,在当事人有此要求时,不能从规则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保障。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最大程度地给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自治权利,CIETAC在本次修订规则中特别增加本款规定,允许当事人在CIETAC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条件是:(1)需要当事人双方对此进行约定,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要求从仲裁员名册外指定仲裁员,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则不得指定名册外的仲裁员;(2)需要CIETAC主任依法确认。所谓当事人的约定,即排除了单方从CIETAC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可能性,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对等;所谓依法确认,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的仲裁员的资格不低于《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中国籍仲裁员规定的标准及第六十七条对外国籍仲裁员规定的标准。

  《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CIETAC主任根据本款规定对当事人在名册之外选定的仲裁员进行确认时,除了要适用《仲裁法》的上述规定,还要考虑仲裁员与当事人或争议有无利害关系,有无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员进行公正裁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