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简释】

  保密原则是商事仲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仲裁过程中,不论是开庭审理的案件,还是书面审理的案件,都应该不公开进行。此项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该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几乎所有国家的仲裁立法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对保密原则有所规定。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30?1除非各方当事人书面明确地另有约定,各方当事人承诺,保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仲裁中作出的一切裁决以及为了仲裁的目的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全部材料和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而非公众人士已知悉的所有其他材料应进行保密,但由于在国家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善意的法律程序,保护或追索合法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责任要求当事人披露者,则属例外。

  30?2仲裁庭的审议亦应同样由仲裁庭的成员保密,除非由于一名仲裁员拒绝参加仲裁而须根据第十、十二和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仲裁庭其他成员作出有关披露。

  30?3在未获得全体当事人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前,仲裁院不得公布任何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分。”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各方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披露的机密信息,仲裁员或仲裁管理人不得向外泄露。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适用的法律有要求,仲裁庭的成员和仲裁管理人应对有关仲裁或裁决的一切事项予以保密。”

  中国的《仲裁法》也在第四十条规定: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提示】

  此前的CIETAC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即仅局限于案件的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现将不公开的范围扩大至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即不仅是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包括书面审理的案件;不仅包括开庭阶段不公开,也包括仲裁庭合议、调查、作出裁决等各阶段均不得公开。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审理公开进行,则可以推定他们之间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简释】

  本款所列的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为仲裁案件中的仲裁参与人。仲裁应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开庭审理时,不允许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士旁听,不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仲裁参与人均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调查结果、鉴定结论、合议结果等。

  【提示】

  至于某项争议已经被仲裁机构受理的情况是否也应严格遵守保密原则,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决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票或者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将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记载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其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是否包括重大仲裁事项,相关法律没有予以明确。但是从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来考量,上市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涉及重大仲裁事项时,特别是涉及公司发生重大债务、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或者可能发生公司解散、股权重大变动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相关争议已经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况、财产被保全、查封的情况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予以报告和公告,而在案件受理之后至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实体问题仍应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对外界透露,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例如,根据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或控股情况的变动达到法定比例时承担披露义务,因此,与此有关的仲裁裁决结果应予披露。需要强调的是,将上述情况公之于众的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报告和披露义务的主体,而不是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总的来说,除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透露仲裁中的实体和程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