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简释】

  本款确立了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基本原则。仲裁与诉讼的显著差异之一就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不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严格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与冲突法,并依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而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不但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对冲突规范、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进行约定。在一般涉外案件中,争议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在争议发生后约定解决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庭可以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或者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实体法,也可以适用其认为合适的其他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实体法。此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不仅涉及有关国家的成文法、判例法,还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交易习惯等。特别是仲裁庭在已经确定了所适用的实体法时,仍然可以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进行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适用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时,需要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即授权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amiable compositeur)。例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不得作友好和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各方指定的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各方未作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而且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与当事人共同拟定的审理范围书中应包括“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当友好调停人或授予公平善意决定权,亦应注明”。

  CIETAC仲裁规则并无上述限制,中国《仲裁法》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原因是CIETAC仲裁庭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是“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即所谓公平合理的原则,并非无原则的调和与自由裁量,而仍须在依法裁判的框架内进行。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简释】

  《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本款是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规定,与《仲裁法》规定的上述原则基本一致。除当事人协议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内容作出的裁决外,裁决中应当包括上述各项内容,但是,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除外。例如,在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时,仲裁费用尚未确定,因而无法对其分担方式进行裁决。

  此外,本款规定对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实体性授权。例如,根据本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并有权裁定逾期支付应加计的利息计算方式并确定利率,从而有利于裁决的履行。

  (三)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简释】

  前述《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裁决书中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是该裁决书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

  根据现行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为机构仲裁。CIETAC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是以仲裁庭成员的个人名义作出的,而在裁决书上加盖CIETAC印章的行为表明:

  1?CIETAC是该仲裁程序的管理机构;

  2?该裁决书经CIETAC核阅后,由仲裁员签发;

  3?《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要求得以满足。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简释】

  上述两款规定了仲裁庭就案件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作出裁决的原则。在独任仲裁庭中,不存在仲裁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而在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要求仲裁裁决必须由仲裁庭形成一致意见方能作出,因不切实际,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严重拖延。在仲裁庭就裁决内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作出裁决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根据仲裁庭的多数意见作出裁决;二是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方式不是任选并用的,而是只有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才可以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CIETAC仲裁规则在仲裁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进行裁决的处理方式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一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形不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其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均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某一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上签字,应另附说明其未能签字的原因。”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1?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的多数作出。

  2?遇有程序问题,如果没有多数或仲裁庭授权仲裁庭庭长自行决定时,仲裁庭庭长可自行决定,但须服从仲裁庭对其决定作出的任何修正。”

  CIETAC仲裁规则上述两款还特别规定,在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时,或根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时,附在裁决书后的少数意见或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并不构成该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否则在履行或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将会造成混乱。

  【提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持少数意见的仲裁员应当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庭其他成员并附卷,这是持少数意见的仲裁员的一项义务,而不能无任何理由地拒绝接受多数意见;至于其意见是否附在裁决书后,则由该持少数意见的仲裁员自己决定。此外,上述少数意见及不同意见仅应用于表达仲裁员对案件争议的独立见解和分析判断,而不应使用不适当的尖刻言辞攻击裁决主文。

  (六)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简释】

  除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以外,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以坚持自己的独立意见。仲裁员有对此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署名。不过,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有仲裁员不在裁决书上署名,该裁决书也应是在仲裁庭全体成员进行了审理和合议的基础上,依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的。因此,在执行该裁决时,当事人不能以未署名的仲裁员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仲裁程序与规则不符,从而拒绝执行裁决或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七)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简释】

  裁决的生效时间,决定了裁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的起算时间,对于判定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延迟履行、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具有重要意义。《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规定可知:

  1?仲裁裁决的效力无须法院的认可程序,即裁决在被执行之前,不需要法院进行认可,《仲裁法》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即已确认了裁决自作出即生效的效力,至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并非是对裁决执行效力的认可程序,而是法院执行程序性事务所采取的形式。

  2?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非送达签收后才约束当事人。上述规定有利于确定履行裁决义务的起始时间和履行期限。例如,CIETAC在仲裁裁决结果部分通常确定一方当事人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日内”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关款项或履行相关义务,而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日内”履行裁决义务。裁决书作出的日期会在裁决书中注明,因此,不会发生因难于确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的时间而造成的混乱。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简释】

  仲裁的一个重要优势就是程序简便,结果确定,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为当事人创造有效率的商业竞争条件。为此,《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仲裁与诉讼最显著的区别之一,也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律的重要制度,《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曾经在国内存在的“一裁二审制”或“一裁一复议制”已被彻底消除。一裁终局意味着裁决书一经作出,即为终局,除非由于法定事由裁决书被撤销,裁决书在实体问题上的决定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和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裁定的实体内容。

  不过,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不是绝对的,一裁终局制度并不意味着裁决书在程序问题上也都是终局的。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仲裁裁决存在着法定的程序缺陷,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裁决被法院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就已经仲裁过的纠纷而言,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只能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求纠纷的最终解决。

  当然,本款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请求事项向法院起诉要求作出判决,而并不限制当事人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