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简释】

  仲裁文件能否有效送达给当事人是决定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关系到仲裁机构是否履行了对当事人仲裁权利、义务的通知义务,也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充分行使其参与仲裁的各种权利。仲裁程序结束后,在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程序中,如果因为仲裁文件未能有效送达而导致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未能陈述意见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提示】

  本款所规定的送达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CIETAC秘书局或秘书处确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向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送达仲裁文件,应有当事人的明确授权。此外,如果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的地址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了变化,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及时通知CIETAC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简释】

  仲裁文件的送达分为事实送达与法律送达。所谓事实送达,是指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确实收到了有关仲裁文件;而法律送达,是指在满足相关法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条件下,视为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收到了仲裁文件。本款即是对适用法律送达的条件、方式及效力的规定。适用法律送达的前提是查询不到被送达人的有效地址。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查询义务承担者是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而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此前提下,CIETAC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向被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投递仲裁文件,只要能够提供投递记录,即视为仲裁文件已经送达。

  仲裁文件的送达不同于诉讼程序中司法文书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对向国内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了规定,而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进行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仲裁文件的送达则不需要送达回证,只需提供投递记录,以证明仲裁机构曾经向当事人投递过仲裁文件,即视为文件已经送达。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但是,鉴于仲裁是保密的,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导致当事人的名称及案由被公布于众,从而与仲裁保密性的原则不符,因此,仲裁文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应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若仍无法查到其有效地址,则可将仲裁文件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并提供投递记录,即视为送达;如果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络而导致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也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终止仲裁程序,决定撤销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在涉外案件的仲裁程序中,对境外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邮寄方式(挂号信、特快专递)或传真、电传方式送达,不需要经过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杂程序。

  虽然仲裁文件的送达程序与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同,但是,有关司法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对仲裁文件的送达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规定:

  “……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5号。

  参照上述规定,在查询不到外国当事人的有效地址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向外国当事人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仲裁文件。事实上,以提供投递记录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的方式与诉讼文书的留置送达方式在本质上是相似的,只是仲裁文件的投递记录须由独立于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一般是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是邮政快递公司出具投递证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CIETAC在仲裁实践中,早已使用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中的部分条款,对于规范使用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件具有参考价值。

  该《规定》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该《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该《规定》第七条规定: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该《规定》第八条规定: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该《规定》第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该《规定》第十条规定: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