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简释】

  本规则的施行并不意味着施行后CIETAC受理的所有案件均应适用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哪个版本的CIETAC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本规则施行后受理的案件应适用本规则的规定,而本规则施行前CIETAC总会或分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应继续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同时,鉴于本规则已于2005年1月11日经中国国际商会修订通过并予以公布,又鉴于本规则与此前的CIETAC仲裁规则相比,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仲裁效率等方面具有许多有益的突破性的规定,因此,在公布至正式施行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或部分地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在本规则施行后,对于那些已经熟悉、习惯于适用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代理律师,对新规则的适用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特别是新规则中关于仲裁员的选定方式、期限、提交答辩、反请求的期限、审理方式等的规定。因此,在按照新规则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规则进行部分变更,或进行其他特别约定,从而使仲裁程序进行得更加顺利、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