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简释】

  本款对开庭通知程序及延期开庭申请的规定与涉外案件的基本原则一致,只是期限均相应地有所缩短。通知开庭日期的时间由涉外普通程序的20天缩短为15天,当事人提出延期开庭请求的时间由开庭前10天缩短至7天。特别增加的规定是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通知开庭日期后的15日内开庭,从而使开庭时间的确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加快仲裁程序,也便于当事人安排时间。对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解释,可参见对本规则第三十条的简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