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条文注释

  本条对可以受理劳动争议调解的调解组织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之提出调解申请的组织有三:(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在我国企业实行了二十多年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在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增加了受理劳动争议的调解组织范围,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增加了一条解决渠道。(3)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包括:工会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或其他组织。

  本条规定改变了原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从三方变为两方,使工会从原先的中间环节变成为一个和用人单位直接对立的对手,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从原先的调解功能转变为谈判功能,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80、81条

  《工会法》第28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9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第11-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