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条文注释

  本条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怎样确定仲裁活动代理人作了规定。

  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代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劳动者由于各种情况导致精神和身体机能发生改变,不能正确对面临的事务作出正确的判断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仲裁或者诉讼权利应当由具有行为能力的相关人员代为行使。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有三种情形:其一,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即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其二,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其三,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劳动者死亡的,其代理人则如上。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57条

  《民法通则》第70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