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条文注释

  本条对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的仲裁调解作了规定:(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前的调解是必经程序。仲裁庭没有履行这一程序前,不能进入裁决程序。(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3)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4)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5)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8章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7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