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条文注释

  本条对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期限和先行裁决作了规定。

  第一款规定有三层含义:(1)仲裁庭裁决案件的期限为四十五日。原有的规定是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现在,把仲裁裁决案件的期限缩短为四十五日。而且在时间计算上也有所不同,原有规定的期限计算是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现在的规定是,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把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裁决期限的起算之日,避免了故意拖延组成仲裁庭的时间,以借机延长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的漏洞。(2)案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依法延长十五日。(3)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现实生活中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堵住了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借程序漏洞长时间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做法,完善了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先行裁决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先行作出仲裁裁决。本条对先行裁决作出规定,目的就在于通过先行裁决程序,对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的事项作出裁决,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免受长时间的侵害。这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将会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关联法规

  《劳动法》第82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