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原件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原件必须是初始作成的;其二是原件能够直接反映制作人在制作文件时的目的。原物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本条所称的“确有困难”,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存的档案,当事人不易借出,提供原件有困难;二是原件、原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由另一方当事人在控制;三是原件、原物已经遗失或者毁损,要其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