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鉴定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启动、申请鉴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交鉴定资料对鉴定的影响等问题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应当行使解释权,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虽然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若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但又不申请鉴定的,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的,或者是对法院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判决,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34、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