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条文注释

  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制度,也是举证时限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该条规定了两种需要适用证据交换的情形:一种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和处分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此情况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得依职权交换;另一种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任务,至于何种案件为疑难案件,需要法官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交换证据的期间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以给双方相互理解对方观点的过程。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