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交换证据的方式可以是由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对于书证交换,外地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但对于实物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等证据的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交换。
公布日期:2011-05-16施行日期:2011-05-16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16
施行日期 2011-05-16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交换证据的方式可以是由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对于书证交换,外地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但对于实物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等证据的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交换。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
热门知识推荐
手机查看
热门城市:
热门区县:
专业找律师:
热搜标签:
法律快车版权所有 2005-2024 粤ICP备18072297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02223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粤B2-201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