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要求】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是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质证的要求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进一步规定。

  本条第一项所说的困难一般是指某些文书由政府机关或其他机关保存,不能由当事人随意提取、支配,或这一证据材料不能久存法院,应提交的原物庞大,无法移动或属鲜活生物无法保存等情况。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还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应将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本或原件核对一致。第二项中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但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或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8、69条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