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再次证据交换以及证据交换次数】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次数以及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证据交换范围的规定,组织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不受两次的限制,再进行证据交换。第二款中的“重大”,指争议标的金额大,即当事人发生纠纷,争执的财产数额大;“案情疑难复杂”,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案件的事实复杂,或者事实、标的物难以查清等。